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杉鴻營造公司臺中縣新社鄉崑山村食水科八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被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請求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 賴菊妺 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陸續利用白布條、竹子、雞屎、樹枝等物架置在苗栗縣○○鎮○○○段○○○○號附近,妨害衫鴻營造公司工地管理人員通行,監督工程施行,導致杉鴻營造公司工程明顯遲誤。茲請求延緩工程追加工程部分,泰籍勞工薪資每人每月三萬元,共有三名計九萬元,現場主任一名每月薪資六千五百元,告訴人一個月薪資六萬元,怪手駕駛每月薪資五萬元,每次開庭減少工作收入每天工資二千元,六天計一萬二千元,每趟開庭來回三百元,六趟計一千八百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作任何聲明及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關於被告被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判決無罪在案(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關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其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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