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請求輕判予以自新之機會諸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I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火壽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十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鄭春榮 男三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五巷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陳文洲 男四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何火壽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鄭春榮、陳文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鄭春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火壽係台中縣大里市民代表會代表,因災後重建問題,對同市東湖里長甲○○不滿,竟萌恐嚇之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 先託 由同為代表會代表之陳文洲以電話邀約甲○○至台中市松竹皇宮大酒家餐敘,隨即請鄭春榮駕車載陳文洲、何火壽及其友乙○○前往赴約。途中何火壽並將一只裝有玩具手槍(未扣案)之黑色皮包交予與其有恐嚇犯意聯絡之乙○○,囑咐乙○○屆時在該酒家外面守候,待其以行動電話連絡後再將皮包帶入包廂,至該酒家後,何火壽、陳文洲、鄭春榮三人逕入包廂等候甲○○。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甲○○帶同其姪 林永富 應邀抵達後,乙○○乃依何火壽之電話指示,將皮包攜入包廂交予何火壽,何火壽接手後即取出皮包內之玩具手槍,除對甲○○不配合地震倒塌房屋之認定及拆除工程表達不滿外,並恐嚇甲○○稱「你憑什麼跟市長大聲講話,以後有什麼事找我即可以,不可以直接找市長,否則將你作掉(即殺害之意)」等語,此時陳文洲、鄭春榮竟與何火壽基於犯意聯絡,於何火壽持玩具手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之狀態繼續中,由陳文洲在旁幫腔稱「你聽何火壽就好了」,鄭春榮稱「草湖我很熟,有什麼事聽何火壽就可以」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何火壽提議至台中市假日酒店市政店「續攤」(即另覓地繼續飲酒之意),甲○○表示不願前往,何火壽竟以手搭在甲○○之肩膀,將甲○○強推上鄭春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載往台中市假日酒店市政店,以強暴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同日晚上一行人到達該酒店後,何火壽復接續以上開話語恐嚇甲○○。待飲酒至當晚十一時許,何火壽又表示要再載甲○○換地續攤飲酒,甲○○堅詞拒絕,詎何火壽即強拉甲○○,甲○○強烈抵抗,何火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玩具手槍朝甲○○之臉部猛力毆打,復施以拳打腳踢,致甲○○遭重擊倒地,受有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大腿多處挫傷、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火壽、鄭春榮、陳文洲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何火壽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伊打電話向大里市民代表陳文洲要甲○○姪子姓名,因甲○○姪子在金巴黎參加救難要獎勵,叫陳文洲約甲○○外出至皇宮大酒家吃飯,並由鄭春榮開車載伊及乙○○前往,途中伊未交東西給乙○○,亦未在皇宮大酒家恐嚇甲○○,後伊提議續攤,是甲○○自己要去云云;被告鄭春榮辯稱伊未恐嚇甲○○,假日酒店是甲○○自己要去云云,被告陳文洲則以當日係何火壽要伊邀甲○○喝酒,在皇宮大酒家伊未恐嚇甲○○,僅何火壽對甲○○說以後有事不要找人到市公所抗爭,到市代會找伊及何火壽,假日酒店係大家決定要去,沒人押甲○○云云置辯;另被告乙○○固坦承事前被告何火壽交其一只黑色皮包,並說裡面放有玩具手槍,要嚇甲○○,喝酒中其拿進去交與何火壽,何火壽將玩具手槍插在腰際等情,但供稱前往假日酒店,係一起講好過去等語。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林永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永富於警訊時並明確供陳被告陳文洲向告訴人甲○○稱有什麼事情、工程,找伊等二位即可,被告鄭春榮稱東西湖伊只要喊一句就會地震等語。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猶供稱被告何火壽有對告訴人甲○○說有什麼事找其即可,否則小心點等語,顯見告訴人甲○○之指訴非虛,被告乙○○明知被告何火壽已有恐嚇之意,仍依被告何火壽之指示,將事先由其保管之玩具手槍交予被告何火壽,又被告陳文洲、鄭春榮於被告何火壽持玩具手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之狀態繼續中,在旁幫腔稱「你聽何火壽就好了」、「草湖我很熟,有什麼事聽何火壽就可以」等語,自與被告何火壽具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火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 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告訴人甲○○不願前往台中市假日酒店續攤喝酒,被告何火壽係以手搭在告訴人肩膀,將之強拉上車等情,已經告訴人甲○○及證人林永富供明,告訴人復陳稱當時其坐前座,並向其他人說「不好意思,大位我坐」等語,足徵告訴人在前往假日酒店途中,其自由並未受限,且依常情,被告何火壽在皇宮大酒家既已達其恐嚇目的,當不致僅為續攤喝酒即強押告訴人,是當時被告何火壽以手搭肩,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之行為,顯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程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部分檢察官認係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乙○○、陳文洲、鄭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被告何火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火壽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何火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見卷附和解書),經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何火壽部分)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鄭春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鄭春榮、陳文洲與被告何火壽基於犯意聯絡,於告訴人甲○○不願前往續攤時,由何火壽強押甲○○進入被告鄭春榮駕駛之賓士車內,載往台中市假日酒店市政店,因認被告乙○○、鄭春榮、陳文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不願前往台
中市假日酒店續攤喝酒,係被告何火壽以手搭在告訴人肩膀,將之強拉上車,又告訴人在前往假日酒店途中,其自由並未受限,既如前述,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鄭春榮、陳文洲就被告何火壽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何火壽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該三人負此部分罪責,惟檢察官認該三人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在假日酒店飲酒至當晚十一時許,何火壽又表示要再帶甲○○換地續攤喝酒,甲○○表示堅決不願之意,被告何火壽竟強拉甲○○至被告鄭春榮之賓士車旁,意圖強押甲○○上車,甲○○因強烈抵抗表示不願上車,被告何火壽竟取出手槍形狀之物,以槍柄部位朝甲○○臉部猛力直擊敲打,並施以拳打腳踢,被告陳文洲見狀在旁高喊「打給他死、給他死」加以助勢,堅定被告何火壽之犯意,甲○○遭重擊倒地後受有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大腿多處挫傷、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何火壽、乙○○、鄭春榮、陳文洲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告訴人甲○○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等撤回傷害之告訴,而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均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