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證人巫嘉仁於相關之公文書上已明確記載被告當時之狀況,況本件被告若非飲酒自可提高其注意能力,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僅是一參考值等為由上訴,惟原審判決就此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即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路○○○巷一九之二號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可可娜PUB」店飲用酒類之啤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由往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墩路與大業路口時,因酒精發作,致疏未注意右方之來車,而以右前保險桿處撞及適行經該處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由 何桂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側,致何桂榮人車倒地,使何桂榮因此受有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施以口呼氣方式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三九毫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案發前伊雖有喝酒,但意識仍很清醒,警員巫嘉仁對伊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伊能來回直線行走,顯示伊還能安全駕駛。而伊於呼氣方式酒精濃度測試後,雖有小幅超過標準值,但警員巫嘉仁在填寫測試觀察紀錄表,僅在數項目上打勾,許多項目並未打勾,巫嘉仁後來調職,呈庭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竟在每一項目上全部打勾,顯然該紀錄表有疑竇,不能作為依據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九毫克,有該酒精測試值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顯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屬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當時處理本案之警員巫嘉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於車禍後一直對伊說明原因,伊判斷他還可以辨識,沒有走路不穩;伊於黎明派出所內有對被告作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請被告來回直線行走,結果均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及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何桂榮於本院上開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當時神情正常,沒有使伊感覺有行動不穩、多話、嘔吐情形等語。參以警員巫嘉仁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亦僅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項下打勾而已,尚無註記其他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雖警員巫嘉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另於「語無倫次」、「多話」項下打勾,除與其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上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不符外,經訊之證人巫嘉仁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係使用舊表製作,伊於二月間調至同分局工業派出所,後來被通知補作,伊始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表製作;伊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一直在解釋車禍發生情形,他只有多話而已,尚無語無倫次,四月二十七日補作之新表可能是伊誤打勾,應該以舊表為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自不得以證人巫嘉仁嗣後新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雖有飲酒,但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即堪採信,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公共危險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有此公共危險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法判決被告無罪,並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家慧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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