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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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三立國際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蕭世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為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依法提呈答辯書狀事: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液晶顯示器(LCD)壹萬只,事先曾委託被上訴人訂製樣品,始再為此次採購。」核與被上訴人起訴書所為陳述相同,應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為真正。如前所述,上訴人採購本件系爭貨物之前,係事先要求被上訴人訂製樣品,即系爭貨物之規格係事先由被上訴人製作圖樣後,再交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確認規格圖樣無誤後,被上訴人再依經確認之圖樣製作樣品,然後再將樣品交予上訴人確認,系爭貨物之樣品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依樣品於同一生產線大量生產(附原審卷證二及證三叁照)。是故,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物與樣品完全相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物與樣品品質不符,具有瑕疵云云,顯係臨訟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如期交付六千四百五十七個液晶顯示器後,上訴人即藉拒不付款,對被上訴人就餘三千五百四十三個液晶顯示器所為交貨之通知亦不加理會。尤有甚者,竟將已交付之液晶顯示器全數退回。上訴人稱系爭貨物事後經雙方確認有與樣品品質不符之瑕疵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否認之。
查,原審係專依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爰敘述上訴理由如後: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液晶顯示器(LCD)壹萬只,事先曾委託被上訴人訂製樣品,始再為此次訂購。惟查,於上訴人正式下單採購,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物竟與樣品品質不符,具有瑕疵。
二、前開瑕疵及不良,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經上訴人承辦人丙○○小姐反映被上訴人告知瑕疵狀況,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林子鈺 則會同另二名工程師親至上訴人公司測試並確認存有瑕疵。當時僅表示回去報告如何處理,然均未答覆解決。
三、嗣上訴人之承辦人丙○○小姐於八十七年中秋節前夕,又再次要求被上訴人解決,被上訴人要求再次確認,乃又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葉家豪 先生同坐 葉某 轎車至被上訴人台中公司會同測試,此次測試亦明確確認所生產交付之產品確存有相同瑕疵無誤。
四、然經被上訴人確認瑕疵後,就已交付予上訴人之貨物均一再拖延處理,上訴人乃委託大榮貨運予以寄回。就當時尚未交付之貨物三千五百四十三只,上訴人無義務受領,另就剩餘訂購之貨物,被上訴人既屬分批交貨,且已明知瑕疵本不應繼續生產,是以本件生產曾交付上訴人之貨物既屬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懇請鈞院明察。
五、綜上所述,為明事實,懇請鈞院傳喚證人林子鈺地址:台中縣潭子鄉台○○○區○○區○○路○○號葉家豪地址:同右丙○○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待證事實:上開證人足以證明兩造雙方交易約定過程及瑕疵確認情形以及退貨後處理情形謹狀為給付價金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系爭標的物確有瑕疵:查所謂物有瑕疵,係指存在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參。易言之,出賣人所交付之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欠缺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出賣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本件系爭產品LCD(液晶顯示器)係用於行動電話螢幕之高科技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有更高之品質標準,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品質不僅與樣品不符,且裝置於行動電話後所顯示之字跡模糊不清,根本無法達到LCD(液晶顯示器)應有之效用,依上開判例之見解系爭標的物確有瑕疵之情事,此業經被上訴人工公司派員兩次測試確認。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二、上訴人業已解除契約,並已回復原狀:查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之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收到貨物後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將買賣標的物返還被上訴人,此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確認。
三、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標的物確有瑕疵,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並已依民法第二五九條之規定回復原狀返還標的物,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明知雙方業已解除契約,竟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嗣又巧騙上訴人毋庸出庭,致上訴人於一審時因未出庭而遭一造辯論判決而敗訴。懇請鈞院詳查,並惠賜判決如上訴聲明,實感德便,毋任感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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