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台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乙○○
劉惠利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私法人之成立,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其權利能力係以登記為始,解散並清算完畢為終(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二項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私法人之公司。苟經解散並清算完畢,其法人之人格即為消滅,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歸於消滅。又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台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此有甲○○申請狀、就任清算人同意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在卷可稽,並已清算完結,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中院 貴民 允八十七司一九九字第一六四二一號函准清算人甲○○聲報清算完結之備查,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是原告公司已因清算完結而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公司之無當事人能力,又無法補正,則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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