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拾陸顆(原扣案貳拾叁顆,經採樣柒顆試射擊發而已滅失)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竟仍基於為他人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所承租之新竹縣○○鎮○○路○○○號工廠內,受自稱「 戴昌武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戴昌武」所一次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並於收受後將之寄藏在前述工廠書桌之抽屜內。嗣經警於94年1月13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在該工廠書桌抽屜內查獲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3顆(經採樣7顆試射擊發而已滅失,又原扣得子彈共30顆,惟其中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另6顆均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
均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受自稱「戴昌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23顆之事實。
㈡被告所寄藏之槍、彈確係於新竹縣○○鎮○○路○○○號被告所
承租工廠中書桌抽屜內查獲,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23顆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就扣案改造手槍部分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子彈(原扣案30顆)部分認為:「24顆均係具直徑為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8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6顆則均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有該局94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4001369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手槍1支、子彈23顆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甚明。㈣從而,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案93年12月間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有關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修正後已改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至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並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寄藏改造之手槍1支,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3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就被告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所犯法條欄雖誤載為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然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同本院上開認定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檢察一體之原則,當認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上之上開誤載業經更正,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自「戴昌武」處受託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竟仍任意受他人之託加以寄放,而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不少,且具有殺傷力,對社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6顆(原扣案23顆,經採樣7顆試射擊發而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