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期滿,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年初某
日起,至93年7月27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友人住處等處,以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施打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7月27日,在上址,以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3年
6月13日、同年7月29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但不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上述查獲該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