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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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1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甲○○之弟,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4年11月09日12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其住處,向其姊甲○○洽商欲在上址住處後方土地加蓋廚房,甲○○表明其可以在自己持份範圍內加蓋云云,使乙○○心生不滿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甲○○,致使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係姊弟,於前開時、地,因土地使用與房子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有與告訴人拉扯,拉來拉去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0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告訴人頸部未受傷云云。惟依被告前開自白,其確有動手拉扯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之頸部亦確有因被告之拉扯而受有前開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時一致述明,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惟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與告訴人為姊弟,犯後曾為前開自白,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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