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2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2審或第1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第2審上訴者,僅限於地方法院之第1審判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者,僅限於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程序第2審之判決,不得上訴於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94年度簡上字第443案件,係屬地方法院合議庭對簡易案件所為之第2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