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速偵字第八七○號、偵字第二四○八號、第二五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該車為庚○○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福德遊樂場旁,由該綽號「阿凱」之男子交付上開小貨車及鑰匙一支予其收受,供其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辛○○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 葉國書 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連續於下列時地行竊:
(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單獨駕駛上開借得之贓車,行經戊○○位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大平地十九鄰八十號住處前,見該址房屋未設置門扇,屋主僅懸掛紗網及雨布遮掩大門,屋內又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撥開紗網及雨布後侵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砍草刀、小鐮刀各一把、水線一捆及襪子五雙,得手後欲駕駛上開贓車離去時,在上址屋前產業道路上為警方當場查獲,警方嗣另查知其收受贓車之犯行。
(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單獨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下山九十號前,見己○○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長約四公分之自製小鐵片一支(未扣案),以該支鐵片開啟車門,再將鐵片插入電源開關,扭轉鐵片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得該部汽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並將該竊得之上開汽車棄置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牛欄山之產業道路上。
(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單獨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見 劉錦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以該支扳手撬開車門,再將扳手插入電源開關,扭轉扳手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得該部汽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單獨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四寮四之一號外有圍牆,由甲○○管理之「寶林寺」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越圍牆進入「寶林寺」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寺內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遂翻牆外出而未得手,惟其翻出牆外欲行開車離去時,為附近住戶 曾秋文 發現後質問辛○○,辛○○一時心虛,馬上駕駛該部客貨兩用車離開現場,曾秋文警覺有異,記下汽車車號,並即向管區派出所報備。
(五)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許間某時,因認其離開「寶林寺」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牌號遭人記下,為避免警方循線追緝,於單獨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弄時,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以該支扳手鬆開固定CO─○八四五號車牌之螺絲後,將車牌取下之方式,竊取CO─○八四五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RZ─○九七一號車牌取下,改懸掛CO─○八四五號車牌,用以逃避警方追緝。 嗣其 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另案為警查獲後,由警方再查知其竊盜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CO─○八四五號車牌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犯行。
(六)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綽號「阿偉」之男子,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民俗活動中心停車場時,見停車場內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由辛○○在旁把風,綽號「阿偉」之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以該支扳手開啟車門後,將扳手插入電源開關,扭轉扳手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得該部汽車供其等為交通工具使用。
(七)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夥同知情之葉國書,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新埔鎮與竹北市交界某處,見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丁○○放在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輪流持該支扳手鬆開固定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螺絲後,將車牌取下之方式,竊取LB─一二三八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牌取下,改懸掛LB─一二三八號車牌,用以逃避警方追緝。嗣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葉國書駕駛懸掛LB─一二三八號車牌之汽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深窩子十六之十二號前,為警方攔檢後查悉其竊盜LB─一二三八號車牌0面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犯行。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葉國書供述夥同被告竊盜LB─一二三八號車牌0面、被害人戊○○供述上址住宅內財物遭竊、被害人庚○○、丙○○、劉錦春之配偶癸○○○、乙○○、丁○○、壬○○分別供述汽車或車牌遭竊、證人曾秋文證述在上址「寶林寺」發現被告,並記下被告駕駛之汽車車號向管區派出所報備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被害人戊○○、庚○○、癸○○○、乙○○、丁○○、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六紙及警方查獲本案後拍攝之相片共二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可供撬開汽車車門或鬆開螺絲,堪認扳手質地堅硬銳利,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事實二(三)、(五)、(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於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其於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於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於事實二(六)、(七)行竊時,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及葉國書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為被告於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本院自應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其先後七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事實二(一)之竊盜行為,然被告其餘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可逕予裁判。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因欠缺交通工具及生活用品而收受贓車及竊盜汽車與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收受贓車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侵入住宅行竊部分更因此減低被害人對於住處之安全感,使被害人不時處於恐懼之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少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於事實二(一)竊盜為警查獲後,扣案之鑰匙一支,係收受贓車時,自綽號「阿凱」之男子處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電鑽一把、螺絲扳手、銼刀各一支、電線剪桿、電線剪、鉗子各二支、螺絲釭十四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其於事實二(七)竊盜為警查獲後,扣案之銼刀、扳手、鑰匙各一支,均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分別經被告供陳明確,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二(二)、(三)、(五)、(六)持以行竊所用之鐵片、扳手及磨尖六角扳手等物,分別為被告或共犯「阿偉」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