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75號原告甲○○
一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後來台與原告同住,然個性不合時起衝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要返回大陸娘家為由而離家迄今不歸,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份、居民身分證與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原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原
告與被告離婚,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來台後兩造個性不合時起衝突,後來被告更離家不歸,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影本一份、居民身分證與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調閱原告戶籍資料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境信凡字第○九四一○五四四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