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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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乙○○
之一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四日結婚,被告原為印尼國人,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婚後兩造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然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國旅遊後,就返回原籍地,而拒不返台回家履行同居義務。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特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楊鳳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本件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四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國旅遊後即拒不返台,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楊鳳雪作證證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