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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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良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復於105年1月31日14時許,……」,更正為「復於105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良旭除有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更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惡性自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為重,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2號被告顏良旭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良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於105年1月31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0號旁建築工地,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 王淑娟 ,平日由王淑娟之夫 陳順吉 持用)停放該處,車鑰匙亦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駛走該車而竊取並供己代步。嗣於105年2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顏良旭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號00000000000號電桿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順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良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行經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件。
(五)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