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30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9月18日103年度聲字第
889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然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頁)、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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