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天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天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天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7月13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3月,3次│││││││├────────┼──────────┼──────────┼──────────┤│犯罪日期│103.10.12│103.06.06至103.06.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25號│第2686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日期│104.01.12│104.06.03││├───┼────┼──────────┼──────────┼──────────┤│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104.02.09│104.06.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038號│第9383號(已定應執行│││││刑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