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
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月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680元,土地面
積為4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之價額為1,520,640元(48x31,680=1,520,640),
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分之1為24平方公尺,惟原
告僅主張分割其中23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則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28,64
0元(23x31,680=728,6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
8,64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