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9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
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詎其不知悔改,而於緩起訴
期間再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因食用含有酒類之雞湯
後,因其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衝撞停放路旁 陳漢添 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 吳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小客車、 賴竹傳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及
陳維蓁 所擺設之路邊攤後受傷,嗣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
室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復酌量其生
活狀況、犯後並否認犯行,而無悔過之態度、酒醉駕車對道
路安全及社會利益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