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台中
五權路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自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對相對人之
債權前於民國94年8月12日讓與案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經該公司於97年6月
19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無此人致存證信
函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