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95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潘苔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82,767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間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無從適
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