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甲○○(原名 樂忠雄
)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確定。甲○○於97年6月19日入監,甫於98年2月12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證據欄有關「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185條之3查獲後
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
通危險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前於95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士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及刑責應知之甚明,竟再度於酒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程度下,仍駕車上路,置
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倖未肇事,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其漏未審酌被告具
備累犯之刑罰加重要件,所求處上開刑度尚嫌過輕,附帶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