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256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紀榮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5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吉祥汽車旅館10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07室,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紀榮桓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4.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鐵盒1個、吸食組3組及鏟管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2月1日繫屬於該法院,由該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107年4月24日確定。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復於107年2月5日再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起訴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07年2月26日繫屬於該法院,兩案核屬同一案件,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判,原審應不得為審判,乃原審未為不受理判決,誤為實體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
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案件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451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 紀榮桓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吉祥汽車旅館10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晚20時50分許,在該室,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4.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鐵盒1個、吸食組3組及鏟管1個等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移轉管轄,於107年2月1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同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於同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同一犯罪事實,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提起公訴,於
107年2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於同年4月13日經該院以
107年度嘉簡字第457號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於107年5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揭二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既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原審法院審判,本案於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乃該院竟不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
7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何信慶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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