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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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上訴人 陳鳳枝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鳳枝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 陳文興 因年紀已大,且有喝酒習性,又罹患慢性阻塞
性肺病,因此每月應繳之保險費為正常健康人保費之1.7倍。嗣後因年齡增加,保費逐年調高,陳文興常藉故至其服務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爭吵,其為息事寧人,乃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平息紛爭。
⑵其如在「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下
稱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偽造陳文興簽名,應會蓋與「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之保險契約(下稱本保險契約)上相同之印文,確保該2份契約之一致性及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有效性。原判決僅以推測之詞,認如陳文興不簽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本件保險契約不能成立,影響其業績,其有偽造陳文興簽名之動機。即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陳文興年紀已大,又罹肺病,則彼之筆跡在不同情況下會有
不同變化;其請求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首頁「左上方」要保人簽章欄上陳文興署押及該同意書首頁「下方紅框」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陳文興署押,分別為比對基準,鑑定該2份筆跡與陳文興親自簽名字樣比對,是否均為同一人。詎原審竟未再送鑑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予減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辯解,不足採信;陳文興證述未在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簽名,係屬有據(見原判決第5頁);其倘未偽造陳文興之簽名,何需支付5萬元,所辯為平息糾紛而支付,悖於一般常情(見原判決第12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依卷附證據,陳文興自始於偵查及各審中均否認在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簽名。第一審以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下方要保人、被保險簽章欄上「陳文興」之簽名為「基準字跡」,將陳文興本人在各銀行開戶、信用卡申請、本件保險契約及當庭書寫暨與上開基準筆跡相近時期之簽名等資料為「比對字跡」,先後2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基準字跡與比對字跡不符」,有該局10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291至293頁、卷㈢第69頁)。嗣該局函復稱: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左下方要保人簽章之「陳文興」字跡為該局103年3月25日鑑定書上說明所載「甲類字跡」第1枚簽名字跡,與「乙類字跡」不符等語,亦有該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證(見原審更㈠卷第121至123頁)。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研判,本於推理作用,確認在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下方共3欄內之「陳文興」簽名字跡歸為「甲類字跡」,均與第一審向各銀行等調取留存之陳文興過去筆跡即「乙類字跡」並不相符。並認定: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下方之簽名,均非陳文興所親簽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之職權。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即無違法。自無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說明,於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