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安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4年度豐簡字第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3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被告安志成涉犯妨害名譽之同一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二案偵辦。先由告訴人 管曼茹 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臺中地檢署分106年度偵字第28134號案偵辦,嗣告訴人管曼茹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檢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106年度偵字第28134號卷第38頁)檢察官嗣於106年11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迄同年12月4日確定;及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06年11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原審辦理106年度豐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乃竟未察,於
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46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安志成於106年9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豐原醫院,辱罵告訴人管曼茹,經告訴人於同月14日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5332號(下稱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月16日公告,同年11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該院於同月13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46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46號卷第6頁)。惟告訴人就上開同一事實,於同年9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提出告訴,該分局於同月27日移送偵辦,臺中地檢於同年10月18日分案,以106年度偵字第28134號案(下稱乙案)偵辦。而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向臺中地檢就乙案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該署則將該撤回告訴狀附於乙案卷內(見乙案卷第38頁),檢察官並於同月10日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撤回告訴狀時,甲案業經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已繫屬臺中地院,就同一事實之乙案,檢察官即不得為不起訴處分,而應將聲請撤回告訴狀檢送臺中地院,由審理甲案之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該不起訴處分不生效力。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大理院統字第1593號解釋參照)。
㈣卷查,臺中地院於甲案判決前,告訴人對乙案之撤回告訴狀
已於106年11月7日向臺中地檢提出,而甲、乙2案係同一事實,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乙案,並記載「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顯見告訴人係撤回該事實之告訴,不因同一事實分2案,而有不同。臺中地檢縱未將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檢送臺中地院,依上開說明,仍生撤回效力。臺中地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判決論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有該判決書、臺中地檢107年度罰執字第35號、106年度偵字第28
134、25332號、臺中地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46號等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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