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紀榮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榮桓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73號、第759號、第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自100年8月17日起算至101年8月16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第1432號及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年6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號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自101年8月17日起算至105年6月27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假釋嗣經撤銷,於106年
8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假釋雖經撤銷,然被告於假釋時,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15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獨居,需扶養父親,父親現由哥哥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參毒偵卷第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紀榮桓││││0.876公克、1.470公│││││克、0.011公克)││├──┼───────┼─────────┼───┤│2│盛裝編號1所示│3個│同上│││毒品之外包裝袋│││├──┼───────┼─────────┼───┤│3│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同上│├──┼───────┼─────────┼───┤│4│鏟管│1個│同上│├──┼───────┼─────────┼───┤│5│鐵盒│1個│同上│├──┼───────┼─────────┼───┤│6│殘渣袋│1個│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紀榮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73號、第759號、第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執行一,刑期自100年8月17日起算至101年8月16日);復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第1432號及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年6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號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執行二,刑期自101年8月17日起算至105年6月27日),上開執行一與執行二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假釋嗣經撤銷,於106年8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紀榮桓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執行一已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大林鎮湖底11號之「吉祥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毒品鏟管1個、裝毒品用鐵盒1個,復於翌(16)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榮桓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檢體代碼及年籍資料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3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餘淨重分別為0.876公克、1.470公克及0.01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794)、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毒品鏟管1個、裝毒品用鐵盒1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其餘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