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惠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惠雯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
103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緩刑期前即於102年4月8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哥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惠雯因於102年2月、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光田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於同年3月22日因告訴人 陳彥村 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73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已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許惠雯於緩刑期前,即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之102年4月8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2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為警於102年12月27日因告訴人 陳林員 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已於104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揭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又其於前案遭警查獲後,竟再犯後案之幫助詐欺犯行,顯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猶無悔悟之心,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