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上訴人 蔡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正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營建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當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北新建房屋工地所載運之物究係何物?及上訴人是否有載運上開工程土方回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住處附近空地等情,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所載運上開工程之土方為何變成夾雜磚塊、鋼筋、木材、廢塑膠等之廢棄物,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當時所駕系爭車輛係顯示異常,並非故障,始在苗栗
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地點)處停車檢查車輛,比較安全,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將尚可行駛之車輛停在路邊檢修車子狀況,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系爭車輛行駛時帆布會因風力而有揚起、凹陷之情形,乃屬
自然,原判決僅依幾張相片或影片即認定上訴人傾倒廢棄物,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坦承行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證人即承辦員警梁義松之證述(證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傾倒廢棄物之角落,且倒車後隨即離開),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顯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8日4時許,沿苗8線大潭方向往大山方向行駛時,其車斗位置以帆布覆蓋,且為凸起狀態,行駛至系爭地點後,即以倒車方式轉入北極宮停車場,停留約6分鐘後駛出停車場,後沿苗9線行駛,車斗後方雖仍有帆布覆蓋,惟帆布表面已呈明顯凹陷,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見上訴人於駕駛車輛至系爭地點停留之後,其所駕駛車輛之車斗內物品確實明顯減少,暨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2至6頁);並說明:⑴上訴人係行駛於苗8線上並右轉後始達系爭地點,斯時為凌晨4時許,苗8線車道上幾無車輛,且該道路雖僅為兩線道,然其左右分別仍有空間暫停車輛,則其特意右轉並倒車方式停置本案遭傾倒廢棄物地點,與一般車輛故障者,盡速停靠路邊,並擺放警示標誌後再查看車體狀況之情相異。因而認上訴人辯稱係前往系爭地點檢查車輛異常云云,不足採信。⑵上訴人辯稱其至臺北地區載運之土方,係載回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住家附近空地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以上見原判決第4至5頁)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㈠後段、㈡至㈢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地點所傾倒之物,為廢棄物,且係上訴人所傾倒,事證已明,而無庸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違法之情形。
五、上述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等事項,任意指摘,均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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