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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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何俊德以黏著劑注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內,致鑰匙無法插入啟動,已使該鑰匙組件失去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有財務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卻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晉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76號被告何俊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德(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劉桂良 曾有主雇關係,雙方因工程款糾紛而產生嫌隙,何俊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見劉桂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持黏著劑注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將該鑰匙孔封住,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劉桂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桂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毀損照片3張。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4月20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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