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可暄義務辯護人林弘明律師被告廖敏貴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1、6307、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可暄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廖敏貴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緣楊可暄於民國93年間,透過當時流行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交友模式結識 潘登豐 ,進而交往結婚,結婚後搬到民風純樸之高雄縣湖內鄉,隨潘登豐與其公婆 潘金田 與潘 劉月珠 同住在高雄縣○○鄉○○路○○○號,另於隔年產下1女潘OO,本應係三代同堂之幸福家庭,卻因楊可暄成長於台北無法適應湖內鄉之居住環境,時與婆婆爭吵衝突,潘登豐也無法可資排解,於96年10月5日雙方婚姻即以離婚收場,潘OO則留在高雄縣湖內鄉與父親潘登豐、爺爺潘金田及奶奶 潘劉月珠 同住;離婚後,楊可暄並未返回位於台北市南港之娘家,而係再循前揭認識潘登豐之模式,認識當時於桃園龜山工作之廖敏貴,並與廖敏貴同居於桃園縣龜山之租處。嗣楊可暄漸漸思念女兒潘OO,而興起想將潘OO帶回扶養之意念,然潘登豐家人極力反對,不願將潘OO交由楊可暄扶養,楊可暄見狀,遂開始與廖敏貴討論,迄於97年1月初某日,2人在上開桃園縣龜山鄉同居處共同謀議,竟心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帶回楊可暄女兒潘OO、竊取潘家錢財及強盜奪取潘家位於上址房地,而計畫殺害潘劉月珠、潘金田及潘登豐,即由楊可暄畫出潘家之地形,並討論殺害潘登豐、潘金田及潘劉月珠之方法。
二、廖敏貴、楊可暄討論完畢過數日後,即驅車南下高雄縣湖內鄉,時而勘查地形,時而觀察潘登豐家人之作息,待適當時機即依照上開計畫進行;直至97年1月14日凌晨(夜間),廖敏貴、楊可暄見潘登豐外出上大夜班,潘家僅有潘金田與潘劉月珠2人看顧潘OO,認時機已成熟,為帶回楊可暄女兒潘OO、竊取潘家錢財及強盜奪取潘家上址房地,決定依照上開計畫殺害潘劉月珠、潘金田及潘登豐,2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到高雄縣○○鄉○○路與中華路的魚塭附近一帶,因楊可暄不敢見殺人模樣,獨自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中等待,由廖敏貴獨自到上址潘家,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以
2支長螺絲起子及1支小螺絲起子綑綁成而成L型長物,作為撬門工具打開潘家車庫大門,進入車庫後,見屋內內門及窗戶均上鎖而無法進入,又返回車上詢問楊可暄有無解決之法,楊可暄隨即與廖敏貴至潘家車庫內確定,並一起討論進入潘家內門之方法,但均無所功,廖敏貴希望楊可暄可以留下來繼續研究進入之方法,然楊可暄因為害怕,堅持要回到車上等候,僅留廖敏貴1人在潘家車庫內尋找開門方法,廖敏貴偶然間試著搖晃窗戶,窗戶卡榫竟然鬆脫滑落,廖敏貴即爬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潘家屋內,進屋後因家中之人皆已熟睡,廖敏貴即基於與楊可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1樓餐廳櫃子內竊取潘劉月珠所有之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便往有人居住之2樓移動,廖敏貴打開2樓後面房間房門觀看潘OO是否在該房間內,詎廖敏貴驚見聽聞家中有異聲而醒來之潘劉月珠,遂基於與楊可暄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右手虎口強掐潘劉月珠之脖子,又順勢將潘劉月珠拖至後面房間內,再以左手臂勒住其脖子,因潘劉月珠掙扎,復以該房間之枕頭強壓在潘劉月珠臉上,致潘劉月珠頸部血管與氣管皆受壓迫及出血,終致窒息而死亡;廖敏貴見潘劉月珠死亡後,即抱起仍在該房間內熟睡之潘OO至上開自小客車交予楊可暄。嗣廖敏貴持上開竊得之500元,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加油站加油,並至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補充體力。
三、廖敏貴、楊可暄為竊取潘家錢財及強盜奪取潘家位於上址房地,又再返回前開停車處,由廖敏貴獨自攜帶其所有,日前在桃園家樂福大賣場購買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於夜間侵入上址潘家。進入潘家後,廖敏貴至2樓前方潘金田房間,並接續上開與楊可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該房間衣櫃吊掛褲子口袋內竊取潘金田所有之1000元,得手後發現潘金田竟已醒來朝自己方向走來,即承上開與被告楊可暄共同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潘金田發生扭打,廖敏貴因手腕有職業傷害無法順利壓制潘金田,遂持上開水果刀,朝潘金田左頸部刺入,拔出後復將水果刀反握,再朝潘金田喉嚨下巴處刺入,廖敏貴見潘金田倒臥於地後,便將手果刀拔出,並至該房間之浴室清洗該水果刀及雙手之血跡,詎料,當其離開該浴室時,竟見潘金田站起並走動至落地窗處,然因潘金田身中頸部左側、下巴及左手大拇指
3處穿刺傷,及頭、背、手及腳部多處瘀傷,終因下巴穿刺傷刺穿喉管及右側靜脈大量失血而傷重倒地死亡;廖敏貴之後返回前開停車處與楊可暄會合,並持上開竊得之1000元駕車前往高雄縣路竹鄉 麥當勞 購買餐點。
四、廖敏貴與楊可暄認若將潘登豐也一同殺害,便可將上址潘家房地變賣花用,遂各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約於同日5時許,又再攜帶潘OO返回上址潘家食用麥當勞餐點,並預備殺害潘登豐,廖敏貴則前往車庫內覓得1個L型鐵製鈍器與童軍繩,準備當潘登豐於7時30分許下班返家時,由廖敏貴躲於門後,利用該L型鐵製鈍器將其打昏,再用童軍繩將其綑綁,待其清醒後,用上開水果刀閹割其男性生殖器,復一刀一刀將其凌遲致死。然因廖敏貴整晚未睡,並久候潘登豐返家而有所疲憊,且手腕也因舊傷而無法施力,經與楊可暄討論後,決定作罷離開潘家而逃亡,致強盜潘家上址房地並未得逞,潘登豐尚未返家亦幸未受傷。
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可暄於97年5月9日、97年6月12日、97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且經其於97年8月15日本院審理經具結以證人身份行交互詰問時,同意將上開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是其上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敏貴於97年
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於當日被警借提出去押到林口山區時,遭警壓在地上毆打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其於97年8月
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僅辯稱,其於97年1月27日警詢時有被刑求,並未提及97年1月29日亦遭警刑求等情(見本院卷第
132頁),又其於97年3月24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97年1月29日被借提出去,員警半威脅我,因為我怕警察會打我,1月29日的警詢供述都是非自願的;當天警察有做出要打人的動作,當天警察沒有打我等語(見97年度偵聲字第
177號卷第9、10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遭警毆打成傷之辯解不符,是其之辯解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石加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月29日借提廖敏貴是為了尋找作案時被告所穿的鞋子兇刀才借提的;並不是要對本案作案的一些細節加以追查,97年1月29日廖敏貴的筆錄主要是供出楊可暄參與的情形並且說是楊可暄逼他作案的,有關行兇作案的經過和97年1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的陳述大致相同;對廖敏貴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警員在旁對廖敏貴施加恐嚇脅迫等不正行為,使廖敏貴做出不自由的陳述,廖敏貴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表示曾經遭警員毆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是於97年
1月29日,警員對被告廖敏貴實無刑求之必要,亦未予以刑求甚明,被告廖敏貴之辯解顯無可採。另被告廖敏貴於97年
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與共同被告楊可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可暄對其與被告廖敏貴於上開時地,共同謀議,為帶回女兒潘OO及強盜奪取潘家上址房地,而計畫殺害潘劉月珠、潘金田及潘登豐,嗣於上開時地,依計畫行事,共同殺害潘劉月珠、潘金田及預備殺害潘登豐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廖敏貴在潘家拿取1500元,伊事先不知情,無共同犯意云云。被告廖敏貴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被告楊可暄至上開停車處,並以上開方法獨自進入上址潘家,嗣將被告楊可暄之女兒潘OO抱出交予被告楊可暄之事實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殺人、預備殺人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楊可暄討論為了要強盜潘家房地而謀議殺害潘登豐、潘金田及潘劉月珠,伊只是想抱走潘OO,伊進入潘家時,潘金田及潘劉月珠均已陳屍在屋內,伊沒有殺害潘金田及潘劉月珠,也沒有想要殺害潘登豐,也沒有在潘家偷拿1500元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可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月14日凌晨廖敏貴自己進入潘金田湖內鄉住處,我在車上等他,他把小孩抱出來後告訴我,他用手掐死潘劉月珠;買完東西之後他又用水果刀殺死潘金田,我有看到廖敏貴衣服上有血跡,廖敏貴說是他在殺潘金田的時候造成的,我有看到他拿水果刀;後來去買麥當勞餐點的錢是從被害人家裡拿的;買麥當勞餐點後又回到被害人住處吃,因為廖敏貴要這幢房子,所以要再殺害潘登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證稱:殺害潘金田、潘劉月珠部分我沒有下手,但是我事先知情,有跟廖敏貴討論過,由廖敏貴下手,潘登豐部分我有與廖敏貴討論過想要殺害潘登豐,但後來我覺得不妥,所以有阻止廖敏貴,是97年1月份在桃園龜山鄉與廖敏貴同居的住處討論,頭先是想○○○鄉○○路潘金田的房子才動了殺念,當時是討論想要殺3個人(潘金田、潘劉月珠、潘登豐)。廖敏貴殺了潘金田、潘劉月珠2人後又回到潘金田湖內鄉住處,是想去殺潘登豐。我們討論殺人時有討論殺人的方法,潘劉月珠部分共同討論的結果用掐脖子使他窒息而死的方法,也有共同討論殺害潘金田的方法,殺害潘登豐的方法是想要用東西把他打昏,再用繩子把他綑綁,然後閹割其生殖器,再一刀一刀將潘登豐凌遲致死,但這是廖敏貴提議的。他抱女兒給我的時候他殺了潘劉月珠,還沒有殺害潘金田;殺了潘劉月珠把女兒抱給我之後,我們有開車到便利商去買東西,再返回潘家住處,之所以回去是想要殺潘金田,回去殺潘金田的時候廖敏貴有攜帶水果刀,水果刀是廖敏貴這時候才攜帶,我也知情,廖敏貴殺完潘金田出來之後,我有看到他的嘴角有受傷,他有跟我說他殺了潘金田,用水果刀刺潘金田的脖子與喉嚨;殺害潘劉月珠時他有告訴我他用手掐死潘劉月珠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又證稱:第一次廖敏貴就把女兒帶出來了,他告訴我潘劉月珠已經發現他潛入,且潘劉月珠有作勢要出聲,所以他才動手;加完油買完東西後再回到湖內鄉,只有廖敏貴1個人再進潘登豐住處,是因為廖敏貴想要房子、想要錢,所以想把管理屋子的人殺掉,這次廖敏貴進入屋子有帶水果刀,是因為潘金田是男人,並因廖敏貴手部有傷,才攜帶水果刀有助於行兇,這次廖敏貴出來時,我發現他眼鏡歪了,嘴角被打傷,衣服上有血跡,他告訴我已經將潘金田殺害了;之後開車到麥當勞買東西,買完後又返回潘登豐住處,廖敏貴有說要再殺害潘登豐,我沒有比較明顯的拒絕廖敏貴不要回潘登豐住處,是回到潘家後,在房間我有跟他講的很清楚不要再行兇了;從麥當勞回到潘登豐住處,目的是要等潘登豐回來再予以殺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
9頁反面)。核與被告廖敏貴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供陳:我與楊可暄共同預謀殺害潘金田夫妻,動機一半是為了錢,一半是為了小孩;討論要以窒息方法殺害潘金田、潘劉月珠,潘登豐部分計畫要先打昏後以繩子綑綁,凌虐致死,並計畫殺害3人之後,搜刮屋內財物、地契等值錢物品,由我假裝潘登豐身份,販售潘登豐財產(包含屋子、土地等)供2人花用;因為潘劉月珠發現我,我即以右手掐住她的脖子,將她拖行到她房間床邊,再鎖住她的脖子,發現她掙扎,我以枕頭壓住她的臉,直到她斷氣才放手,隨後將熟睡之潘OO抱出去交給楊可暄,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加油站加油,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補充體力。我從駕駛座腳踏板下拿出日前在桃園家樂福購買來切菜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潘家,至2樓前方潘金田房間,發現潘金田竟已醒來朝我的方向走來,雙方發生扭打,我拿出預藏在褲子口袋內之水果刀,朝潘金田左頸部刺入,拔出後復再將水果刀朝潘金田喉嚨插入....;我之後返回前開停車處與楊可暄會合,隨即駕車前往高雄縣路竹鄉麥當勞購買餐點,又再返回潘家用餐,並等待潘登豐返家,預備殺死潘登豐,我在車庫內尋找可以擊昏潘登豐之工具(L型鐵製鈍器),之後發現我雙手沒力,楊可暄與我商量趁隙離開現場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故被告廖敏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顯有可疑。再者,被告廖敏貴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進入潘家將楊可暄女兒潘OO抱出帶到車上給楊可暄之後,因為要拿回遺落在潘家之「1把」汽車鑰匙,又有再進入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嗣又改稱:我是遺失「1串」鑰匙,遺失的1把汽車鑰匙有與其他鑰匙串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是其辯解前後不一,亦難採信。
(二)自潘家2樓主臥室潘劉月珠左腳處採集之煙蒂及自麥當勞紙袋內飲料杯中採集之吸管,鑑驗結果均與被告廖敏貴DNA-STR型別相同;又採自JIANFU黑色長褲正面右小腿處之血跡布塊鑑驗結果與潘金田DNA-STR型別相同(該長褲為被告廖敏貴案發當日所穿著,業據被告廖敏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另採自麥當勞紙袋內之麵包、衛生紙鑑驗結果與被告楊可暄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3421號卷第127頁),益證被告廖敏貴確有殺害潘金田及潘劉月珠無訛。再參以,若被告廖敏貴未殺害潘金田及潘劉月珠,依常理,其大可出面向警方說明,豈有反將案發時所穿著之衣服、鞋子均丟棄於林口山區(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警卷第76至80頁),並與被告楊可暄四處借錢逃亡(業據證人 黃桂蕙 及 黃子玲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4至46頁、第48、49頁),嗣經警持拘票拘提始到案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故被告廖敏貴、楊可暄確有為帶回潘OO及強盜潘家上址房地而共同殺害潘金田及潘劉月珠,並預備殺害潘登豐甚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可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動手之前我們
2人身上已經沒有什麼錢了,廖敏貴說他從潘金田吊在櫃子上的褲子口袋拿出1000元,500元部分我忘記他說在哪裡拿的,拿到這些錢時我們的身上都沒有其他錢了;我只記得廖敏貴有告訴我500元是在殺潘劉月珠之前就拿了,1000元部分我不知道是在殺潘劉月珠之前或之後。我與廖敏貴本來就有討論殺害潘金田、潘劉月珠、潘登豐是想要將土地、房子變賣以及獲得屋內之其他金錢財物,我知悉屋內如果有錢,廖敏貴可能會去拿;廖敏貴在97年1月29日警訊提到在餐廳櫃子裡面拿的500元,應該是我婆婆潘劉月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151頁反面、152頁及反面);且被告廖敏貴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楊可暄計畫殺害潘登豐、潘金田及潘劉月珠之後,搜刮屋內財物、地契等值錢物品,由我假裝潘登豐身份,販售潘登豐財產(包含屋子、土地等)供2人花用。....我進入潘家1樓時(第1次進入),在餐廳櫃子內發現500元,我順手將500元放入口袋,....,我將潘OO抱出來交給楊可暄後,楊可暄問我:裡面2人都死了嗎?有沒有拿到錢?我說:女的已經解決,男的還沒,我在1樓有拿到500元,隨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開往加油站加油,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補充體力。之後,我再攜水果刀進入潘家,(潘金田在床上睡覺)我動手搜刮潘金田房間褲子1000元得逞,....,沿省道到路竹鄉麥當勞購買餐點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故被告廖敏貴確有自上址潘家1樓餐廳櫃子內竊取潘劉月珠所有之500元及自2樓前方潘金田房間衣櫃吊掛褲子口袋內竊取潘金田所有之1000元,且被告楊可暄事前即知悉而有共同之犯意無疑。至竊取潘金田所有1000元之時間,係在殺害潘劉月珠之前或之後,被告楊可暄所述雖或前後不一,惟下手行竊之人係被告廖敏貴,被告楊可暄係聽聞而知,自應以被告廖敏貴所述為準,併此敘明。
(四)被害人潘劉月珠因頸部遭以手勒殺,致頸部血管與氣管皆受壓迫及出血,終致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潘金田因身中頸部左側、下巴及左手大拇指3處穿刺傷,及頭、背、手及腳部多處瘀傷,終因下巴穿刺傷刺穿喉管及右側靜脈大量失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26日(97)醫鑑字第0971100089、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潘金田及潘劉月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各1份及高雄縣○○鄉○○路○○○號前、高雄縣○○鄉○○路與中山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共13張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廖敏貴、楊可暄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共同強盜殺人、殺人、預備殺人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敏貴所持之以2支長螺絲起子及1支小螺絲起子綑綁成而成L型長物,為鐵製品,長約60公分等情,業經被告廖敏貴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其所持之水果刀為不鏽鋼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廖敏貴、楊可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引法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害人潘金田部分)及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罪(被害人潘登豐部分),公訴人認被害人潘登豐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惟被害人潘登豐尚未返家,被告廖敏貴、楊可暄尚未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即作罷而離開潘家,是其2人行為僅止於準備殺人工具之預備階段,應屬預備犯,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廖敏貴、楊可暄就上開加重竊盜、強盜殺人及殺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1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敏貴、楊可暄先後
2次加重竊盜行為及強盜未遂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又侵害相同之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加重竊盜行為及強盜未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廖敏貴、楊可暄為強盜潘家上址房地而共同殺害潘金田及潘劉月珠,嗣因未能殺害潘登豐而作罷,致未強盜潘家上址房地得逞而為強盜未遂,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2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1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廖敏貴、楊可暄均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另被告廖敏貴、楊可暄強盜未遂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2個殺人行為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盜未遂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2個結合罪名,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70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廖敏貴、楊可暄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並罰。
四、爰審酌被告廖敏貴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錢謀生,復與被害人潘金田、潘劉月珠及潘登豐均不認識,亦無何冤仇,竟為討楊可暄之歡心及因缺錢花用而侵入被害人住宅欲強盜上址潘家房地而殺害無辜之被害人潘金田、潘劉月珠,並預備殺害被害人潘登豐,且殺人之手法兇殘,事後尚返回潘家食用麥當勞餐點,態度冷血,膽大妄為,深具惡性,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極為重大,又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人性已泯,天理難容,認被告廖敏貴罪無可逭,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諭知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楊可暄曾為被害人潘金田及潘劉月珠之媳婦,不思孝道美德及往日夫妻情感,竟為奪回幼女親權及貪圖潘家房地,而欲趕盡殺絕,與被告廖敏貴共謀殺害潘金田、潘劉月珠及潘登豐,惡性雖屬重大,惟念其並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按,且年僅21歲,涉世未深,思慮未周,復身為人母,思女情切,一時衝動誤觸刑責,犯後大皆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未下手實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諭知無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楊可暄求處死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楊可暄罪不及死,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被告廖敏貴、楊可暄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廖敏貴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以2支長螺絲起子及1支小螺絲起子綑綁成而成L型長物及水果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廖敏貴出賣上開自小客車時一起處理掉及丟棄於桃園山路上等情,業據被告廖敏貴於本院審理及被告楊可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警卷第23頁反面),是均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童軍繩1條及L型鐵製鈍器(角鐵)1支,均係在潘家覓得,應非被告廖敏貴或楊可暄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33
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71條第3項、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