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薑母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左轉進入漢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晨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擊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漢民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右後肩,致乙○○倒地後,受有右肩右髖及左膝痛、頭部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可預見若有行人受此撞擊將受有傷害,如未施以協助、救護,將會造成傷者傷害程度擴大,仍未停車察看並將傷患送醫救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旋基於縱有人受傷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隨即駕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甲○○經警通知後,始到案說明,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地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感覺有碰到東西,但沒想到是撞到人,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薑母鴨
」店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薑母鴨湯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回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後,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其與人發生擦撞,被告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至小港醫院,並接受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44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13頁)。
㈡被告於96年3月26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高
雄市○○區○○路與漢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漢民路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乙○○沿漢民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右後肩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髖及左膝痛、頭部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同上偵查卷第7至8、42頁、本院卷第47、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伊於96年3月26日清晨,在高雄市○○區○○路口,走路欲至餐旅學校運動,於綠燈時在斑馬線遭被告之車輛撞倒伊右邊肩膀之後面,伊被撞到後失去意識,被告未停車直接開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14至18、29、30、35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道路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上偵查卷第29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避免酒後駕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車輛,並怠於注意,於行經前揭肇事路口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能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又被告於左轉時確有撞擊告訴人右肩,並致告訴人倒地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感覺有碰到東西,但沒想到是撞到人,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於偵查中供承:伊承認有撞到東西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2頁),衡情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當無不知有撞擊行人之可能性,而行人並無汽車外殼可資保護,於行走時遭到撞擊,將因撞擊或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可得而知之事,被告就此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若有行人受此撞擊將受有傷害,如未施以協助、救護,將會造成傷者傷害程度擴大,仍未停車察看並將傷患送醫救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去,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有人受傷亦無所謂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為「(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除得單科罰金外,尚得併科,且金額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劣,其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湯後違規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而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即到案說明,且支付告訴人在榮民總醫院之看護費3萬元及部分醫療費用3萬餘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影本1紙及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影本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73號偵查卷第29頁)在卷為憑,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