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96期,利率9%,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15,475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41,435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之膳食費用等生活必須費用;其2名子女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等,共計約為36,199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生活費收據、稅捐規費繳納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等文書為證。
㈢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時,隨即於96年間便毀諾並未依協議還款,於毀諾之時間點,是否有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聲請人均未提出事證敘明,況聲請人係以其薪資僅有41,435元左右,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199元後,顯不足支付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等語,聲明其係因協商之條件實為過苛而為毀諾,惟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此一協商方案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故此,聲請人之聲請,實難認有理由。
㈣末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意旨觀,旨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此,本院現就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審酌之:
⒈聲請人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為41,435元,有其95、9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又據聲請人聲請書所記載,聲請人今年3月之薪資為37,725元、4月為41,962元、5月為44619元,實可證聲請人主張其月收入約為41,435元,應屬有據。
⒉聲請人之支出:
⑴膳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日膳食費用以200元計算,每月約6,000元,尚屬合理。
⑵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有聲請人之母及其2名子女受其
扶養,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之姐與聲請人為共同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子女之部分,有聲請人及其配偶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一半,如以高雄市歷年每戶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97年度為出之扶養費為10,991元,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6,487元。
⑶其他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學期之其他費用為1,711元,並提出單據以證,故此金額應足採信。
⑷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10,000元之房租費用
,惟其房屋之出租人為聲請人之姐,聲請人僅提供一紙房屋租賃契約以茲證明,本院聲請人之主張以為實難認定為真,租金部分本院認為是屬無據。
⒊聲請人每月尚可支配之費用:聲請人每月有41,435元之收
入,扣除膳食費用6,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11元,扶養費用16,487元,尚剩餘17,237元。
故此,聲請人每月尚餘有17,237元,應足償還協商還款金額15,475元,顯見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殊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抗告裁判費為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