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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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四所示已減刑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判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已減刑確定之竊盜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是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及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然該案件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858號、95年度訴字第19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11年,以上二者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472號定應執行刑11年6月確定,有卷附之判決2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07年2月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崗字第314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則在本院以96年聲字第472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迄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之刑既於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自可聲請本院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予減刑之罪有期徒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先此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受刑人於上開聲請之附表編號一、三之
各罪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宣判及判決確定係在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是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本件既經減刑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前附表編號一、二原定應執行刑之96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即自動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一之犯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犯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刑法於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且均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為之犯行,則應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又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三、四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亦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1月底某日起至│95年2月9日│95年9月18日│95年9月17日│││同年2月9日8時許││││├──────┼─────────┼─────────┼─────────┼─────────┤│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18號│第5177號│字第8824號│第5075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判決字號│95年度訴字第1858號│96年度訴字第1978號│96年度訴字99號│96年度易字第254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19日│95年10月5日│96年2月7日│96年8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5年8月22日│95年11月10日│96年3月30日│96年10月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10條第1項│4條第1項│10條第1項│第3款│├──────┼─────────┼─────────┼─────────┼─────────┤│合於減刑條例│2條1項3款│不合減刑之規定│2條1項3款│2條1項3款││││(3條1項7款)│││├──────┼─────────┼─────────┼─────────┼─────────┤│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4月│無│有期徒刑3月15日│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備註│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判│原經本院96年度聲字││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處拘役30日已於95年│第472號裁定與編號││46號判決已減刑在案│││6月19日執行完畢。│一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分原經本院96年度聲│徒刑11年6月。│││││字第472號裁定與編││││││號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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