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8日1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連路口,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住所係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其舊址為臺南縣北門鄉雙春村24號,因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致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故原處分之裁決程序有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94年9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89年8月14日遷入臺南縣北門鄉雙春村24號,並於95年11月13日遷出上址而遷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係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應屬真實。
(三)本件既非當場攔停,而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應於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上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嗣警方即依車號查明車主為異議人,經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96年9月13日逕向該車號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南縣北門鄉雙春村24號」以大宗郵件掛號郵寄,後因無法郵件無法送達,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10月4日辦理公示送達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9492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
4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57841號函所附之公告存卷可參。惟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記載異議人於95年11月13日業已遷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地址,已詳如前述。舉發機關經由查詢戶籍資料,亦非不能查明異議人之住所,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即逕以舉發通知單因郵件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舉發單位所為公示送達即非合法。異議人辯稱其未實際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語,即堪採信。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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