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4
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就傷害部份:被告辯稱其毆打聲請人之行為係正當防衛,
惟被告是在何種情形下出拳毆打聲請人?毆打幾下?被告遭受聲請人毆打,被告是否可以避開?被告是否須以毆打聲請人之行為,才能避免侵害?以上諸多疑點,聲請人之夫 宋鐵英 (即證人)於偵查中皆未能詳述當時之情況,致檢察官未能明察,實有須再傳訊證人宋鐵英,以釐清事實。再者,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度家護字第532號案件調查中,曾於民國97年4月23日庭訊時承認毆打告訴人,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此說明,煩請鈞院函調該家事法庭筆錄,以查明案情。
㈡就恐嚇部份:被告曾以言語阻止告訴人報警,並大聲斥罵
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證人宋鐵英當時均在現場,但於偵查中未能詳述案情,證詞避重就輕,時有必要在傳訊證人宋鐵英,釐清案情。
㈢綜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殊有違法不當,聲請人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於97年1月30日以被告乙○○涉嫌傷害、恐嚇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於97年
7月17日委任張賜龍律師、陳靜娟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98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院97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⒈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被告受有左臉頰2×1公分擦傷
、頸肩部13公分瘀傷、上腰8公分擦傷、左手腕內部1公分擦傷2處、右拇指1公分擦傷等傷勢,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為憑,又其所稱其衣領當時遭聲請人甲○○撕扯破裂一節,亦據其當庭提出該件衣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參以質之證人宋鐵英證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聲請人後與被告發生拉扯,其後來回餐廳,聽到聲請人與被告大聲爭執等情,以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多達6處,外觀傷勢遠較於聲請人受下唇擦傷1處外傷嚴重,被告所稱其遭聲請人攻擊後,為求脫身,基於防衛本能防衛之舉,係為排除聲請人所施加於本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防衛手段,應堪採信。又觀之本件聲請人外觀傷勢尚非嚴重,是縱被告防衛之舉,聲請人受有本件傷害,程度亦未過當,應認係基於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不罰。
⒉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證人宋鐵英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口出
「你敢報警我打死你」等語,聲請人上開所指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故本件除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上揭恐嚇罪嫌,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應認被告恐嚇罪嫌不足。
⒊綜上,檢察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所
指犯行,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
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第4點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⒈本件起因於被告與其弟宋鐵英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與
宋鐵英發生拉扯,聲請人甲○○介入,聲請人在拉扯中受傷,證人宋鐵英並未看到被告有打聲請人等情,已據證人宋鐵英在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7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之9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初無傷害聲請人之行為,因聲請人介入拉扯,被告為排除侵害而推擠之正當防衛行為。另參以聲請人僅受有下唇擦傷(另自述頭痛、頭暈、嘔吐、上腹痛等症狀)之輕微傷勢,而被告卻受有左臉頰2×1公分擦傷、頸肩部13公分瘀傷、上腰8公分擦傷、左手腕內部1公分擦傷2處、右拇指1公分擦傷等傷勢,被告所受傷勢顯較聲請人嚴重,若被告有出於故意傷害之攻擊行為,依被告為男生,體型顯較聲請人為壯大,出拳傷害之力道亦顯著較大,應不僅造成聲請人下唇擦傷等輕微傷勢而已,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並非無據,原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且未防衛過當為由,偵結不起訴處分,經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⒉再者,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且無恐嚇之事實已明,被告
亦承認有出拳防衛,故並無再傳訊證人宋鐵英及調閱高雄地院97年家護字第532號卷宗之必要,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以證人宋鐵英在場可證明被告毆打、恐嚇聲請人,且被告於本院家事庭97年度家護字第53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中承認毆打聲請人等事由,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然而聲請人已於告訴狀中指明證人宋鐵英可證明事項,原處分檢察官確已傳訊宋鐵英到場為證,證人宋鐵英亦於偵查中詳述案發經過,是而聲請人請求再予傳訊證人宋鐵英,難認有理由。再者,被告固然於本院家事庭97年度家護字第53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中自承有打聲請人一拳,然而其亦辯稱:因為當時聲請人把我拉倒在地上,我為了能夠脫身才為之云云(參97年度家護字第532號卷第37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是而被告出於自衛而為傷害聲請人之行為,亦經原處分檢察官予以斟酌。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若經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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