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街○○○號騎樓其擺設之流動攤販附近,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向其調現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丁○○,付款銀行為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竊取自他人之贓物(該支票係丁○○交予 王仁孝 後,王仁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失竊),竟同意以八千元之代價換取該支票後,予以收受,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持向台灣銀行龍山分行提示。嗣因該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發票人丁○○申請掛失止付,而為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收受右開系爭支票後持往銀行提示,惟辯稱:伊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且系爭支票係綽號「 阿呆 」之甲○○於右揭時、地拿來向伊調現,共給他現金八千元,並有問支票來源,甲○○表示係別人買東西所開之支票,所以支票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一)本件系爭支票係發票人丁○○交付予客戶王仁孝作為促銷費用,而為王仁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板橋市○○路○○○號前所失竊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及被害人王仁孝於警訊時分別指訴甚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支票為被害人王仁孝失竊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於偵審中雖一再辯稱:系爭支票係綽號「阿呆」之甲○○於右揭時、地拿來向伊調現云云,及證人乙○○於偵審中均結證稱:甲○○(即綽號「阿呆」之人)曾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路與廣州街附近之流動市場拿本件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但伊未予同意,後來被告向伊說「阿呆」剛剛有拿支票向其調現,惟伊不知金額多少,亦未看到該張支票,且伊有向被告表示剛剛「阿呆」亦曾拿支票來向伊調現,但 伊回 稱沒有錢云云,惟證人甲○○於偵審中均堅稱:伊並未拿支票向被告調現等語。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問題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與證人甲○○、乙○○作測謊測試反應,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被告丙○○「繫案之支票係甲○○交付提領」、「其未竊取繫案之支票」、「其曾交付甲○○四千元」等問題,經測謊結果被告就上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又另以「甲○○曾持繫案之支票向其調現」、「甲○○曾持繫案之支票向丙○○調現」等問題詢問證人乙○○,結果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而以「其未曾將繫案之支票交付丙○○提領」、「其未竊取繫案之支票」、「其未曾持繫案之支票向乙○○調現」等問題詢問證人甲○○,則未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三)字第89050148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而按所謂「測謊」係指檢測人(施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製作成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顯示說謊或未說謊者而言。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回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由檢測人就該等資料研判,探求受測人反應是否正常或異常,而判別受測人有無說實話之活動;是受測人有無說謊之依據,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圖表為主要判讀對象。從而,被告前開辯稱:系爭支票係甲○○拿來向伊調現云云,及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綽號「阿呆」之甲○○曾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但伊未予同意,後來被告向伊說「阿呆」剛剛有拿支票向其調現云云,均不足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下午,伊和男友乙○○在台北市○○街和康定路口附近看到甲○○,甲○○即拿系爭支票向乙○○調現七、八千元,並說支票係其友人所交付,惟乙○○不願意,後來就看到甲○○叫丙○○過來云云,惟證人戊○○係乙○○之女友,而乙○○於偵審中之證詞,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戊○○之前開證詞,顯係附和乙○○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又爭支票係劃有二道平行線之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時,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本件被告已自承其在流動市場設擺經商多時,應具相當社會經歷,則該不詳姓名人士向伊調現而由伊代向銀行提示時,衡諸常情,被告理應要求該不詳姓名人士在支票背面背書,以免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時,可向該人追索,詎被告未予詳查即予收受該支票並向銀行提示,其辯稱不知系爭支票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