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六三0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金新台幣壹
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外,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中簡字第八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03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03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中簡字
第8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查聲請人僅
就相對人主張執行債權之一部分為爭執,是其聲請停止執行
,亦應僅在其爭執之範圍內,聲請人聲請停止全部強制執行
,尚乏依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在其主張爭執債權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爭執範圍之停止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544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僅對其中除債權金額132,880元,及
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外
之債權爭執,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
人遲延收取上開聲請人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該債權
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
式為147,3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0,871元「計算式如下:147,325元×5
%×(2年+10/12)=2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0,871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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