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五六九之一號十三樓)為被繼承人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569之1號13樓)曾於88年6月17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7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569之1號13樓房屋及其上基地作為擔保,惟丁○○於94年10月30日死亡,尚欠聲請人本金469,77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丁○○之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而 錢政道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契約書、不動產附表及本院家事庭函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47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審核無誤,堪認丁○○之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於丁○○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且丁○○遺有上開房屋及其上基地等財產,業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財產歸戶資料查閱無訛,而丁○○對聲請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查,丙○○為丁○○之兄,其係00年00月0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送貨員,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歷,且係丁○○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丁○○生前同住一處,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對於丁○○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其並到庭表示願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故認丙○○應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丁○○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選任丙○○為丁○○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