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勒戒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之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察勒戒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1包,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12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置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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