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貴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4日15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安40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另經被告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95年3月13日,惟被告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5年2月3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收文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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