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秋榮 即奧修企業社
1號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榮即奧修企業社(下稱李秋榮)於民國93年5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5月10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38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李秋榮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5年1月9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李秋榮為主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李秋榮於93年5月10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5月10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38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李秋榮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5年1月9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倘參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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