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複代理人郭寶蓮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857號),原告曾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家救字第37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857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①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②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6,500元;③總計一審應徵收裁判費為950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37號)。
(二)本件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93年3月28日判決確定,並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依此計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800元(9500x2/5=380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00元(9500x3/5=5700);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