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程得洲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學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