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甲○○被告己○○男
丁○男乙○○男丙○○男戊○○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甲○○對被告己○○、丁○、乙○○、丙○○及戊○○提起詐欺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諸前開規定,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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