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所指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25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院92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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