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貳拾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及所犯法條第六行之「鑑定書載明」下加「送驗煙草含微量大麻成分,淨重二五‧三公克,」及同行「被告尿液無大麻反應之尿液報告」下加「(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九二宇鑑字第○一九五五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九二宇鑑字第○五三四六號檢驗通知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持有毒品數量、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二五‧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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