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6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永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永杰於民國109年4月4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月5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上興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分屬 李雅婷陳美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持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在上揭2機車刻上「打手槍」之字樣,致機車遭刻字處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雅婷與陳美雲。
二、案經李雅婷與陳美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與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機車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機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刻字,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被告持硬幣在2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上刻字,2位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恢復遭刻字處之美觀效用,自對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2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固屬法所不許,然渠等僅要求被告賠償3,000元至5,000元不等款項,堪認機車修復之金額應非龐大,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3,000元賠付2位告訴人,2位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顯見被告已修復其犯罪所生危害,凡此均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素行、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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