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丙○等二十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丁○○、戊○○、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丁○○、戊○○、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渠等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