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經移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數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廟』等處」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止,在其南投縣○○鎮○○里○○○路卅五巷卅一號住處及同鎮『太平廟』等處」;「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並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應更正為「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時許、同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復於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自白施用海洛因,並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當日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七九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及手臂上針孔痕跡照片一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時許、同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惟該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為起訴事實所涵蓋,自屬本院審判範圍。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九日經警採尿檢驗而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始於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主動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坦承施用海洛因,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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