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S○○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告癸○○被告宇○○被告天○○被告宙○○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被告T○○○被告J○○○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乙○○被告午○被告B○○被告辛○○被告M○○○被告壬○○被告K○○被告未○○被告巳○○被告申○○被告C○○被告午○蔚被告子○○被告玄○○被告亥○○被告黃○○被告G○○被告F○○被告H○○被告I○○被告酉○○被告R○○被告P○○被告Q○○被告E○○○被告O○○被告L○○被告N○○被告辰○○被告D○○被告卯○○( 李敏雄 被告丑○○(李敏雄被告寅○○(李敏雄被告戌○○(李敏雄被告A○○(李敏雄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C○○等十一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五0五0公頃之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C○○等十一人(如附表二所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C○○等十一人(如附表二所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等四十七人(被告玄○○除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李敏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卯○○、丑○○、寅○○、戌○○、A○○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憑,經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述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T○○○等三十九人(即被告癸○○、地○○、宇○○、天○○、宙○○等人以外),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請求拆除之房屋係屬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而此處分行為對於被告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為訴之追加,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是原告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建、面積三九
六˙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九0之九地號、建、面積五二
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子○○、B○○、未○○、巳○○所共有(應有部分子○○、B○○及原告各四分之一,未○○、巳○○各八分之一),惟被告癸○○等四十八人(如附表一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貫世 所興建而公同共有之坐落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七0五一公頃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三一六六公頃之建物、被告C○○等十一人(如附表二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金連 所興建而公同共有之坐落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五0五0公頃之建物、被告T○○○等二十五人(如附表三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旺 所興建而公同共有之坐落於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0一二一四0公頃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一0三七公頃之建物,均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兩造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及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癸○○等四十八人(如附表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0˙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將坐落同地段第四九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六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C○○等十一人(如附表二)應將坐落同地段第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五0˙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㈢被告T○○○等二十五人(如附表三)應將坐落同地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一˙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將坐落同地段第四九0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0˙三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㈠被告癸○○、宇○○、天○○、宙○○、地○○部分:李金連、李旺、 黃泉源 、
黃正宗 業已過世。我們繼承祖父 黃貫世 之遺產,並未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房屋最早為我祖父所興建,我父親也已過世,我們繼承人共十六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有分配遺產,房子由分配到該房屋坐落土地之人取得權利,我與我代理之其他被告分配共同取得四九0之二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是經由法院和解分割,第四九0之二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分配到四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人為李旺之子李敏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玄○○部分:原告欲拆除之建物為四、五十年之老舊建物,現仍在使用中,
系爭建物正身、公廳為李貫世所興建,左側護龍為李金連所興建,右側護龍為李旺所興建,正身、護龍皆有獨自之出入口。我亦為土地所有人之一。主張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應該分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使用執照。原來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旺、李金連、 李毓卿 ,後因持份遭拍賣,現共有人有多人。系爭建物何時興建已不清楚,但至少有四十年以上,當時是經過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建物。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經過法院和解後分割,所有人即變更為現登記簿所示之共有人,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並沒有分產。李貫世共有三子六女,李旺為大房、李金連為二房、地○○為三房。現況圖編號E、B為李貫世所建,編號G部分為李金連所建,編號I、C為李旺所建,李旺及李金連所興建之建物其子孫並沒有分產,正身亦未確實分產,正身中間為公廳,面對公廳其左側廂房由李金連使用,其右側廂房由李旺使用,系爭房屋均係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祖先所興建,均係合法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T○○○、J○○○、丁○○、戊○○、丙○○、甲○○、己○○、庚○○
、乙○○、午○、李敏雄、B○○、 黃李鈴佳 、壬○○、K○○、未○○、巳○○、申○○、 李繁龍 、午○蔚、子○○、玄○○、黃○○、G○○、F○○、H○○、I○○、酉○○、 黃銘人 、P○○、Q○○、E○○○、O○○、L○○、N○○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建、面積三九六˙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四九0之九地號、建、面積五二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子○○、B○○、未○○、巳○○所共有(應有部分子○○、B○○及原告各四分之一,未○○、巳○○各八分之一),上開土地上有①訴外人李貫世所興建坐落於四九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00七0五一公頃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三一六六公頃之建物,李貫世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死亡,上開建物由附表一所示被告癸○○等四十八人繼承而公同共有,②訴外人李金連所興建坐落於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五0五0公頃之建物,此李金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死亡,此建物由附表二所示被告C○○等十一人繼承而公同共有,③訴外人李旺所興建坐落於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0一二一四0公頃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一0三七公頃之建物,李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死亡,此建物由附表三所示被告T○○○等二十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癸○○、地○○、宇○○、天○○、宙○○、玄○○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貫世一人所有,於七十八年五月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訴外人李旺、李金連、黃泉源、黃正宗、被告地○○、天○○、宇○○、癸○○、宙○○所共有,李旺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於同年七月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敏雄、B○○、子○○、 李棟雄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李金連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於七十九年七月亦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亥○○、黃○○、玄○○、C○○、午○蔚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三),嗣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上開四九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四九0─一地號土地合併後和解分割為同地段四九0、四九0─二、四九0─三及四九0─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四九0─四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李敏雄、子○○、B○○、李棟雄等共有取得(其中李棟雄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未○○及巳○○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開四九0─四地號土地再經本院裁判分割為同地段四九0─四~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四九0─九地號由共有人(即李敏雄、子○○、B○○、未○○及巳○○)仍維持共有關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而四九0─五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李敏雄單獨取得,後被告李敏雄所有之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全部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原告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登記在案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九四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八、另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物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要旨請參照)。本件訴外人李貫世(附圖編號B、E部分)、李金連(附圖編號G部分)及李旺(附圖編號C、I部分)等分別本於所有人或共有人地位在原四九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所興建之建物,固非無權占有,然四九0地號土地既於八十七年間與同地段四九一地號土地合併後經和解分割,將四九0之四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敏雄、B○○、李棟雄、子○○共同取得並分割登記為渠四人所有,則李金連(該時尚未死亡,惟其應有部份已於七十九年間贈與被告玄○○、C○○、黃○○、亥○○)所有之上開編號G部分建物,及被告李敏雄等四人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李貫世繼承人暨與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李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李貫世上開B、E部分建物及李旺上開C、I部分建物,既在被告李敏雄等四人分得之土地上,對該二筆土地之使用權即因共有關係之消滅且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當然喪失,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故對於被告李敏雄等四人而言,於土地和解分割後訴外人李金連及渠四人以外之其餘附表一、附表三繼承人均屬無權占用四九0─九地號土地,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嗣上開四九0─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法院裁判分割,其中系爭四九0─五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敏雄單獨取得,四九0─九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李敏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此時依前揭說明其餘共有人B○○、子○○、未○○、巳○○(後二人為李棟雄之繼承人)等人,對被告李敏雄就其分得之四九0─五地號土地部分,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則渠等即應與附表一、附表三其餘繼承人共同負擔拆除公同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及C、I部分建物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李敏雄得就其因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四九0─五地號所有權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其餘被告主張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渠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E及G及C、I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伊,足堪認定。
九、再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李敏雄所有之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全部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因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原告因而繼受出賣人被告李敏雄關於系爭土地對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自得對李金連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主張渠等所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四九0─五地號土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房屋並交還土地與原告,自屬有據。另除被告李敏雄以外,原告對於附表一(即李貫世之繼承人)及附表三(即李旺之繼承人)所示之其餘被告,固亦得分別主張渠等公同共有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九0─五地號土地,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四九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建物及編號C、I部分建物,係屬無權占用,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分別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惟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異。本件原告因法院之拍賣而向被告李敏雄買受並取得系爭四九0─五地號全部及四九0─九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且已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買受之上開土地迄今尚未點交,即出賣人被告李敏雄仍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雖被告李敏雄對原告負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惟其在尚未交付土地於原告前,其與他人(即附表一、附表三之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B、E及I、C建物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就出賣人被告李敏雄而言並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李敏雄亦須拆屋還地,自非正當,而原告關於附圖所示B、E及C、I之建物,既不得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李敏雄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要求拆屋還地,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共同為之,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依之規定要求包括被告李敏雄在內之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E及C、I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無理由。
十、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C○○等十一人(即訴外人李金連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九0─五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C○○等十一人應將四九─五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五0五0公頃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附表一┌──┬────┬──┬────┬──┬────┬──┬────┐│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癸○○│2│地○○│3│宇○○│4│天○○│├──┼────┼──┼────┼──┼────┼──┼────┤│5│宙○○│6│T○○○│7│J○○○│8│丁○○│├──┼────┼──┼────┼──┼────┼──┼────┤│9│戊○○││丙○○││甲○○││己○○│├──┼────┼──┼────┼──┼────┼──┼────┤││庚○○││乙○○││午○││B○○│├──┼────┼──┼────┼──┼────┼──┼────┤││辛○○││M○○○││壬○○││K○○│├──┼────┼──┼────┼──┼────┼──┼────┤││未○○││巳○○││申○○││C○○│├──┼────┼──┼────┼──┼────┼──┼────┤││午○蔚││子○○││玄○○││亥○○│├──┼────┼──┼────┼──┼────┼──┼────┤││黃○○││G○○││F○○││H○○│├──┼────┼──┼────┼──┼────┼──┼────┤││I○○││酉○○││R○○││P○○│├──┼────┼──┼────┼──┼────┼──┼────┤││Q○○││E○○○││O○○││L○○│├──┼────┼──┼────┼──┼────┼──┼────┤││N○○││辰○○││D○○││卯○○│├──┼────┼──┼────┼──┼────┼──┼────┤││丑○○││寅○○││戌○○││A○○│└──┴────┴──┴────┴──┴────┴──┴────┘附表二┌──┬────┬──┬────┬──┬────┬──┬────┐│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C○○│2│玄○○│3│亥○○│4│黃○○│├──┼────┼──┼────┼──┼────┼──┼────┤│5│午○蔚│6│G○○│7│D○○│8│F○○│├──┼────┼──┼────┼──┼────┼──┼────┤│9│H○○││I○○││酉○○│││└──┴────┴──┴────┴──┴────┴──┴────┘附表三┌──┬────┬──┬────┬──┬────┬──┬────┐│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T○○○│2│J○○○│3│丁○○│4│戊○○│├──┼────┼──┼────┼──┼────┼──┼────┤│5│丙○○│6│甲○○│7│己○○│8│庚○○│├──┼────┼──┼────┼──┼────┼──┼────┤│9│乙○○││B○○││辛○○││M○○○│├──┼────┼──┼────┼──┼────┼──┼────┤││午○││壬○○││K○○││辰○○│├──┼────┼──┼────┼──┼────┼──┼────┤││未○○││巳○○││申○○││子○○│├──┼────┼──┼────┼──┼────┼──┼────┤││卯○○││丑○○││寅○○││戌○○│├──┼────┼──┴────┴──┴────┴──┴────┤││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