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十八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新竹市○○街○○○巷八五之一號大猷醬園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大猶醬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沿桃園縣○○鄉○○○○道之中正路外側車道,由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往中壢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跨越;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鄉○○路○○○號前時,於劃有分向槽化線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欲行迴轉,並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而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致於變換車道迴轉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至前揭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左上臂十二×五公分、八×五公分擦傷二處、右上臂五×五公分、二×二公分、二×二公分擦傷三處、右膝四×四公分、二×二公分擦傷二處及左膝五×三公分擦傷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除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一七頁),惟其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於前揭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肇事路段欲行迴轉,並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而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致於變換車道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已甚明顯。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於劃有槽化分向線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欲行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二三二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五三、五四頁)。此外,告訴人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新竹市○○街○○○巷八五之一號大猷醬園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除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故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注意程度本應較常人為高,卻因一時輕忽,致釀本起車禍,且於原審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駕車之過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告訴人並陳明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