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七號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內未遵守相關規定,本院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之二住處,平均每半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於:
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與永福西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包,毛重為零點一四公克)㈡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公克)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路○○○巷○號一樓之銀鴻電子遊戲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四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在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分別起出之不明白色粉末共九包,經送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三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八○○○八四四一號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七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戒治,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內未遵守相關規定,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甲○清宙九三毒偵字第四四九七號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甲○惟金九四毒偵字第四九四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九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